但是,认为未经美国同意就无权享有豁免权是不正确的。我在上一篇文章中指出,各国常驻联合国代表根据《联合国-美国总部协定》第 15 条享有充分的外交豁免权。但是,享有这种豁免权取决于美国、联合国和有关国家之间的三边协议。正如我在上一篇文章中指出的那样,存在一个问题,即是否需要在每种情况下都给予这种协议,或者是否对属于有权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员类别的工作人员类别达成协议就足够了。[参见《联合国惯例汇编》补编第 3 卷第 4 卷中的讨论(第 68-69 段) ]。这个问题的解决将影响到 Khobragade 女士现在是否享有充分的外交豁免权,因为印度已经调任印度驻联合国代表团超过一个临时时期。只要她仍然是印度的常驻代表,充分的外交豁免权将使她免受起诉。据我所知,美国尚未同意给予她作为印度使团成员的完全外交豁免权。
上述问题并非科布拉加德女士是否享有全面外交豁免权,包括免于起诉,而是她是否享有不可侵犯权和免于逮捕权。需要注意的重要一点是,后者的豁免权不仅来自《联合国/美国总部协定》,还来自《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前者赋予全面外交豁免权,但需要三方协议,后者赋予更有限的豁免权,但不需要美国、联合国和有关国家之间的协议。
关于美国是否同意将科布拉加德女士调至印度驻联 新加坡 WhatsApp 号码 国代表团(先是 8 月临时调任,然后是 12 月)的问题,必须将两个问题区分开来。第一,是否需要达成协议才能接纳某人成为联合国成员国代表团或使团的成员。第二,此类人员在被列入代表团后,是否有权根据相关协议或立法享有 [全部] 外交特权和豁免。关于第一个问题,必须指出,成员国的代表并未派驻东道国。因此,与外交使节的情况不同,任命联合国成员国驻联合国代表团团长无需事先获得东道国(或本组织)的批准(同意)。同样,不受欢迎的人的概念(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9 条规定)不适用于成员国代表,因此东道国无权在他们抵达之前认为他们是不可接受的,也无权作为一般事项要求他们离开(联合国/美国总部协定第 13 条 和美国对《联合国一般公约》的保留除外)。这意味着有关联合国成员国可以自由指定其希望的代表,而不必征得美国对该指定的同意。然而,没有一般要求东道国同意将某人纳入常驻代表团成员这一事实并不一定能解决是否需要东道国同意才能授予代表某些特权和豁免的问题。一个人是常驻代表团成员这一事实使他根据《宪章》和《联合国一般公约》享有职能豁免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是所有代表都应享有的最低限度。
正如上文和我之前的帖子所述,Khobragade 女士是否有权在美国/联合国总部享有更广泛的外交特权和豁免,从而避免受到起诉,将取决于人们对美国、联合国和有关国家之间三边协议要求的看法。我对美国是否同意可以逐案处理的看法(即我可能会改变主意!)是,它可能逐案处理,并且拒绝美国同意可能会剥夺完全的外交豁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