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的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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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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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

Post by pappu6327 »

中的两项进展似乎正在推动企业在 IHRL 义务方面的进展。第一项是,在Urbaser v Argentina案中,投资仲裁庭承认企业根据 IHRL 负有消极义务。Edward Guntrip 在他的 EJIL:Talk!帖子中详细讨论了该裁决对东道国人权反诉的影响。在Urbaser 案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称阿根廷对他们在水和污水处理服务特许经营权上的投资侵犯了他们根据西班牙-阿根廷双边投资协定享有的权利。阿根廷在反诉中辩称,投资者未能“对特许经营权进行必要的投资,从而违反了其基于水人权的承诺和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第 36 段] 仲裁庭承认,公司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虽然公司没有按照 IHRL 行事的一般义务,但当这些活动涉及人权时,国际法义务可以附加到它们的具体活动中 [第 1195 段]。

虽然仲裁庭没有明确区分 IHRL ,但其对企业在 IHRL 下的义务的理解与 UNGP 相一致,即它只承认“不伤害”的义务 [第 1199 段]。在后来的评估中 [第 1206 段],它考虑了投资者除了根据特许权提供饮用水和卫生服务的义务外,是否还有义务根据 IHRL 向相关人群提供饮用水和卫生服务。关于这一问题,仲裁庭裁定,在现行 IHRL 制度下,只有国家才有积极义务履行享有水和卫生设施的人权 [第 1208 段]。仲裁庭的结论是,在没有明确的 IHRL 规则对企业施加积极义务的情况下,企业在 IHRL 下的义务将仅限于消极义务 [第 1210 段]。

虽然在没有明确规定此类义务的条约条款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认定企 阿联酋 WhatsApp 号码 业负有积极的国际人权法义务,但它确实承认企业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并且至少它们在国际人权法下负有消极义务。尽管有些人可能对仲裁庭的结论感到失望,但投资仲裁庭承认企业的国际人权法义务(尽管仅限于消极义务)是朝着承认国际人权法与投资保护相关性迈出的积极一步。当国家在投资者的活动造成人权损害的情况下提出人权作为辩护(而不是反诉)时,这尤其会对投资条约索赔的评估产生有意义的影响。

问题仍然是,受到投资损害的个人原告如何强制执行公司的消极义务。仅仅承认“不伤害”义务的存在可能不足以使投资者的权利可执行,特别是在受害者无法在东道国执行这些权利的情况下。全球南方制定的一些新投资条约可以为这一挑战提供解决方案,这让我想到了这一领域的第二个发展。

2016 年底签署的尼日利亚-摩洛哥双边投资协定被 Tarcisio Gazzini 在 EJIL:Talk!帖子中描述为“新一代”投资条约。在我看来,该条约最令人惊讶的特点是它明确规定了投资者的人权义务。条约第 18(2) 条规定“投资者和投资应维护东道国的人权”,第 18(3) 条要求投资者“按照国际劳工组织 1998 年《工作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要求的核心劳工标准行事”。虽然这些义务及其内容究竟是什么仍是一个问题(他们是否有义务履行,还是只尊重?他们是否受所有人权规范或部分规范的约束?如何确定相关权利的内容?),但在国际条约中承认企业的人权义务是朝着接受具有国际约束力的企业人权义务迈出的有希望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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